一、交通管理處罰程式補充規定
此補充規定是公安部於1991年1月3日發佈的,是對1988年7月9日發佈的《交通管理處罰程式規定》的補充。該補充規定的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了10種可以暫扣駕駛證正證或者副證的行為:
二、交通違章處理程式規定
這個規定是公安部2000年3月1日開始實行了公安部46號令,取代1988年的處罰程式規定。46號令規定了9種可以暫扣駕駛證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機動車行駛證:
(一)當場不能繳納罰款的;
(二)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員需要到代收機構繳納罰款或者需要按照一般程式接受處罰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滯留機動車駕駛證正證:
(一)無機動車駕駛證副證又無《憑證》的;
(二)超過《憑證》有效期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在《憑證》有效期內再次違章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時滯留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和副證:
(一)需要處以吊扣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交通違章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四)駕駛與被查緝的走私或者被盜搶的機動車特徵相同的機動車的。
具有本條第三項和第四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時滯留機動車行駛證。
46號令在本質上和他的前身差別不大,基本上只要發生了交通事故或者違章又不是按照簡易程式處罰的,都可以扣證。
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公安部令第69號)
69號令是2004年5月1日開始施行的,是目前有效的程式。69號令規定了6種可以暫扣駕駛證的行為: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一)飲酒、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機動車駕駛人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
(五)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
(六)在一個記分週期內累積記分達到12分的。
69號令和46號令相比,做了重大修改,可以扣證的行為大大減少,不再是只要不是當場處罰就可以扣證,也不再是發生交通事故就可以扣證。
四、機動車駕駛員違反交通管理法規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扣駕駛證副證:
(一)需要給予裁決處罰的;
(二)對當場處罰有異議的;
(三)受罰款處罰當場不能交納罰款的;
(四)違章行為需要進一步查清處理的。
五、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時暫扣駕駛證正證和副證:
(一)違反交通法規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無駕駛證副證又無暫扣憑證的;
(四)超過暫扣憑證有效期限駕駛車輛的;
(五)在暫扣憑證有效期內再次違章的;
(六)持轉借、挪用、塗改、偽造、冒領的駕駛證駕駛車輛的。
根據這個補充規定,只要你因為違章發生了交通事故就可以扣證,只要對你進行處罰,而這個處罰不是當場執行的就可以扣證。 |